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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針對個人銷售房屋課徵營業稅的爭議,財政部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解釋令,核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,個人銷售所購買房屋或持有的土地建屋,對於是否課徵營業稅列出四項規定,包括設有固定營業場所、具備營業牌號、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及有經常銷售房屋行為,只要符合其中一項,就需繳納營業稅。

 

  四項規定包括:一、設有固定營業場所,除有形營業場所,也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;二、具備營業牌號,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;三、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;四、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,但若房屋取得後逾6年才銷售,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就不在此限。官員解釋,此處的「6年」是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;「10年」則是從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,到房屋核准拆除日或到建造執照核發日,兩者擇一。另外,個人將所持有的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,之後銷售分得的房屋,其營業稅課徵也應依規定辦理;而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,若只有出售土地,就可免辦理稅籍登記。

 

  過去個人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,之後再進行銷售者,據95年所發布的解釋令,除外觀具有營業人的形式要件外,稽徵機關必須要以是否有構成「以營利為目的」作為課徵營業稅依據,但時常遭質疑裁量基準不一,導致訴訟發生。而個人將持有的土地建屋、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,之後再銷售,財部先前函釋規定,是以土地持有期間、房屋使用狀態及房屋銷售情形等要件,作為免徵營業稅準據,但並無明確指示是否應「以營利為目的」作為準則之一。因判斷標準不一,造成許多爭議,官員表示,未來將視此規定、交易頻率及數量等情況判斷,不可直接將每年度銷售達6戶以上者,認定屬應課徵營業稅,而此解釋令一出,也同時廢止財政部先前針對相關項目所作出的解釋令及函示。

 

新聞評析
  ★個人出售購買之房屋或持有的土地建屋,若符合設有固定營業場所、具備營業牌號、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及有經常銷售房屋行為,需繳納營業稅。

  ★新的解釋令更為嚴謹,認定標準較之前明確。

 

(2017.06.08 工商時報)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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